2026年《商标法》大修:企业必须关注的核心变化与应对策略

2026-07-07
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完成对2019年《商标法》(下称“旧法”)全面系统性修订,这是该法实施44年来首次系统性大修,法条由原8章73条调整为9章87条,自2027年1月1日施行。新法对企业商标布局、申请注册、规范使用、维权等方面带来重大变化。下文先以总览表格集中修订要点,再分板块展开实务解读。


2026年《商标法》修订重点一览



一、体系重构,新增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


本次修法最大结构性调整为增设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将原分散在总则、审查程序、无效宣告程序的商标注册实体条款集中规定,从第三章以后则依次规定商标申请、审查、注册后管理等制度,形成了“注册条件—注册申请—审查核准—注册后管理—权利保护”的完整制度体系。

相比旧法,禁用标志、显著性要求、驰名商标保护、在先权利保护以及恶意注册等均被统一纳入"商标注册条件"章节,法律条款设计更合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实现有效区分。有效避免了实体性条款和程序性条款的混用,如旧法第44条第1款既规定了"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这一实体事由,又规定了宣告无效程序,导致实践中第四十四条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属性,在案件适用过程中容易产生不同理解,尤其是申请人只主张程序条款,而未主张实体条款,但法院对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二、新增可注册标志类型“动态标志”(第14条)。


新法正式开放动态商标注册,适配短视频、直播、线上品牌传播的数字经济趋势。企业可提前制作规范动态标识、留存投放、宣传使用证据,抢先布局动态商标,借助首例注册形成品牌传播与知识产权保护双重优势。


三、明确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及处罚条款(第54条)。


旧法仅在第68条末款笼统规定“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由于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实践中行政处罚适用相对有限,对恶意注册行为的震慑不足。

新法第54条明确列举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具体类型,并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相较旧法,新法不仅提高了处罚规定的明确性,也增强了制度的可操作性,针对恶意注册的行政打击力度进一步增强。

三类恶意申请⾏为基本覆盖当前商标恶意申请全部主流类型,包括:1.针对心机商标、违规地名商标:明知违反T15(禁用)、T16.1(地名)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2.针对商标囤积、批量抢注:违反T19(恶意条款)申请商标注册;3.针对恶意傍名牌:故意违反T21(驰名)、T22(代理代表其他关系抢注)、T24(损害在先权益和抢注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规定申请商标注册。

对企业影响:商标权利人除通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维权外,还能针对恶意商标申请行为单独提起行政投诉,对恶意抢注主体形成有力震慑。同时,企业自身在商标申请阶段亦需规范行为,规避欺骗性、违规商标申请,避免被该条规定予以处罚。



四、新增误导公众使用注册商标处罚(第56条)及配套投诉举报机制(第70条)、加重审查人员责任(第84条)。


条款出台系打击“心机商标”,如标识“120W”实则并非相应功率的充电器,“手打”实际却是机器生产的挂面,或者利用“纯天然”等具有描述、暗示意义的标识进行宣传。

针对上述现象,新法三个条款相互配合,形成了“注册审查—社会监督—行政处罚”的完整监管链条。

一是新增第56条,加大对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行为的打击力度,明确规定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二是新增第70条,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规定对于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举报。

三是新增第84条第一项,规定商标审查人员违反规定,对明显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加重审查人员责任,倒逼审查环节严格把控商标注册实质条件,从源头遏制违规注册、恶意商标放行问题。

对企业影响:

1.欺骗性条款的适用范围可能进一步扩大。近年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行政、司法机关对欺骗性条款尺度就明显收紧,随着第56条处罚制度建立,实践中可能出现一种新的趋势,即行政机关为了降低监管风险,在注册阶段即更加严格适用第15条关于欺骗性的规定。这意味着,一些本身并不存在主观欺诈故意,仅具有一定宣传色彩或者暗示效果的善意商标,也可能面临驳回或者宣告无效的风险。

2.投诉举报制度引发恶意竞争。投诉举报有助于打击误导性使用注册商标行为,但也可能被竞争对手利用,引发恶意竞争,增加企业维权和合规成本。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商标使用合规机制,对宣传内容、产品标识及包装设计进行持续审查,降低被投诉举报的风险。

3.注册审查可能趋于更加严格。第84条加重审查人员责任,可能出现为规避风险,能驳尽驳,注册难度进一步加大。



五、商标恶意注册规定单独成条(第19条),恶意注册制度实现体系化重构。


新法第19条将原本分散规定于旧法第4条第1款、第44条第1款的恶意注册规则集中规定于第19条,保留两款结构,第一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第二款规定:“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恶意注册制度由此实现专条规定,并整体移至第二章“商标注册条件”,成为商标注册实体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

旧法第44条第1款属于宣告无效程序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异议程序中通常不能直接援引。新法有助于统一注册审查、异议、无效宣告等不同程序之间的法律适用标准,减少因程序差异导致的适用分歧。

此外,新法删除了旧法第4条第1款中“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修饰语,修改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表述,企业采取的正常的、防御性质的商标不在此限。



六、未注册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第21条)。


新法第21条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规则进行了重要调整。旧法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新法删除了“在中国注册”,修改为“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将禁止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抢注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扩大至不区分注册与否均禁止抢注,驰名商标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

对企业而言,这一修改对于互联网平台、新消费品牌以及成长型企业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大量品牌依托直播、电商、短视频等传播渠道,在极短时间内积累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但商标注册往往存在一年甚至更长时间的授权周期。在此期间,一旦出现跨类别抢注,旧法保护存在一定局限。新法实施后,上述企业在满足驰名确认的前提下,可以突破是否已经注册的限制,获得跨类更充分的法律保护。

此外,对于尚未完成中国商标布局、但已经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境外品牌而言,新制度同样提供了更完善的保护路径。



七、新增境外驰名确认(第69条),助力企业出海。


新法第69条规定,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近年来,随着中国企业加快国际化布局,境外商标抢注问题日益突出。如瑞幸咖啡商标在泰国被抢注,“绍兴花雕酒”“女儿红”商标在日本被抢注。大量互联网品牌在东南亚、中东及拉美市场面临抢注风险。

该条款精准对接中国企业全球化发展的知识产权刚需,是中国商标法律体系从境内确权保护向跨境权益护航延伸的标志性突破,构筑了中国官方跨境驰名商标确认机制,通过国家商标主管部门的权威认定,为企业境外商标维权提供了法定、高效的举证支撑。

这是我国商标法首次建立专门服务于境外维权的驰名商标确认制度。旧法驰名商标遵循“按需认定”原则,仅能在商标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办案机关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认定。该条款新增依当事人申请确认,在原有按需认定基础上作出突破,为国内品牌、老字号出海开展海外商标维权提供关键法律支撑。

未来,企业在进入海外市场前,应同步规划境外商标注册,并建立国内知名度证据体系,以便在必要时申请驰名确认,为境外申请、维权提供支持。



八、新增依职权撤销制度(第57条)。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旧法第49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撤销。新法在此规定基础上,增加规定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主动撤销,即由原来的"依申请撤销",进一步发展为"依申请+依职权撤销"双轨机制,进一步强化了注册商标退出机制,加大清理闲置商标力度。

新法规定,主动撤销具体办法由国知局规定。对企业而言,注而不用商标,防御性商标,可能面临被主动撤销风险。企业应评估现有商标,持续完善使用证据留存机制,以应对未来更加严格的注册后监管。



九、异议期限缩短为2个月(第36条/旧第33条)。“一年隔离期”的适用情形仅限于“注册人注销”1种情形(第49条/旧第50条)。


对于申请人而言,异议期限缩短意味着商标注册周期有望进一步缩短,更快取得注册专用权。对于权利人而言,则意味着监测和维权工作的时间窗口进一步压缩。过去,权利人拥有三个月时间进行检索、分析并提出异议;新法实施后,仅剩两个月完成上述工作,对企业商标监测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企业应建立更加高效的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近似商标、恶意抢注及其他可能损害自身权益的申请,避免因超过异议期限而丧失异议机会。

旧法第50条中“一年隔离期”适用3种情形(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未续展注销)。新法仅适用注册人注销1种情形。也就是说,因撤销、宣告无效以及未续展注销等原因导致商标失效的,将不再适用一年隔离期。有利于进一步释放商标资源,提高注册效率。

但如果属于注册人主动注销商标,仍然适用一年隔离期。企业通过协商方式要求对方注销商标,需要等待“一年隔离期”届满后,在后商标申请才能获准注册。



十、删除情势变更否定条款(修订草案第40.2条)


修订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诉决定、裁定作出后相关商标状态发生变化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诉决定、裁定的审理”。该规定被普遍解读为:诉讼阶段原则上不再考虑情势变更。如果最终保留,将对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产生重大影响,因为大量案件都依赖通过撤销、无效引证商标后再主张情势变更获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到“修订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对商标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该规定涉及具体司法审判规则和事实认定标准,不宜在本法中作出规定,建议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方式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修订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

最终,新法删除了该条款。后续是否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仍有待观察。



十一、不使用抗辩实际使用时间点明确为「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第78条/旧第64条)。


新法第78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旧法第64条规定,仅规定“此前三年”;《商标法(修订草案)》规定“起诉前三年”。而新法没有采用“起诉前三年”,而是进一步提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

立法目的非常明确,防止权利人在发现侵权后临时、象征性使用商标,以弥补长期未使用的缺陷。这体现出新法更加鲜明地强调“重真实使用,而非重形式注册”。

对于企业而言,这意味着,不能等到发生侵权后再集中补证,而是必须建立长期、连续的使用证据体系,使用证据应能够覆盖侵权发生之前的持续经营过程。

新《商标法》系刚刚完成修订,部分制度尚处于立法落地阶段,后续仍有待配套规定及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本文根据现有法律文本、立法说明及公开资料进行分析,部分观点属于作者个人理解,仅供学习交流参考,不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如有不足或理解偏差,欢迎大家留言交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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