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行业报告、受保护记录等多份证据显示,经原告多年持续经营及宣传推广,其“哈啰”共享单车服务已覆盖全国多个城市和地区,服务人次及下载排名均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服务上已经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所包含的显著性较强的“哈啰”二字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用汽油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服务存在一定的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但会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的驰名商誉,还会削弱引证商标与原告之间的紧密对应联系,从而降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进而造成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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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5)京73行初65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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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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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尹 斐 人民陪审员 田涵琦 人民陪审员 刘 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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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助理 |
秦婧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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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温雪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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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鸽,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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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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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广州哈啰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销售经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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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256557号关于第62371295号“哈啰安途HALUOANT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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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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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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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