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组受阻致商标三年未用?“哈飞”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太关键了!

2026-04-21
一、案件回顾:一场横跨三年的商标“保卫战”
 
2002年,哈尔滨哈某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哈某公司)成功注册第3123544号“哈飞”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座;汽车底盘;车辆方向盘;车辆内装饰品;毂罩”等核心汽车配件商品上。这本是企业品牌布局的重要一步,却在2022年迎来挑战——第三人张某全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该商标。

案件审理历经三重转折:

1.撤三阶段:哈某公司提供了项目招商手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初28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74号民事判决、中国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哈某集团及哈某股份停产及后续重组工作的说明》等证据,主张其在停产且推进重组过程中,暂未将商标用于实际商品上存在正当理由,并非法定的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哈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哈飞”商标不使用具有正当理由,不予撤销。

2.复审阶段:张某全不服提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无充分使用证据”,作出撤销商标注册的被诉决定。

3.司法阶段:

一审诉讼阶段哈某公司补充提交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哈某公司与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哈某股份公司)于2006年4月15日签署的《独占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哈某公司将诉争商标独占许可给其控股的哈某股份公司使用。指定期间内,哈某股份公司因经营不善整车停产,2016年为解决经营及债务问题与案外人签订公司重组协议,后因履行纠纷涉诉,2020年12月30日终审判决作出。同时,哈某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亦约定对哈某股份公司启动破产重组程序。据此可认定,诉争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系因独占被许可人经营困难停产导致客观无法使用,属于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诉争商标注册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定: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哈某公司将诉争商标独占许可给哈某股份公司使用,根据哈飞股份公司于2016年与案外人签订的《公司成立协议》及《补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974号民事判决,以及《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哈飞股份公司为解决相关生产经营及债务问题,在本案指定期间不断推进企业重组、改制,但由于在此过程中因协议履行问题引发纠纷,影响了企业重组的进度,故客观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造成影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具有”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终,“哈飞”商标得以维持注册。
 
二、核心焦点:企业重组为何能成为“正当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哈某公司在2019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未使用诉争商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

1.法律依据明确“正当理由”范围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可被撤销,但存在以下情形除外:

  • 不可抗力;
  • 政府政策性限制;
  • 破产清算;
  • 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2.法院为何支持哈某公司?

审理法院查明两大关键事实:

  • 哈某公司已将“哈飞”商标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给哈某股份公司使用,符合商标使用的合法形式。
  • 哈某股份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为解决经营债务问题积极推进企业重组、改制,先后签订《关于成立哈某金唐汽车有限公司的协议》及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但因协议履行纠纷导致重组受阻,客观上无法使用商标。
法院最终认定:企业为恢复生产经营而推进重组改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纠纷导致商标未使用,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正当理由”,不应撤销商标注册。
 
三、典型意义:给企业的两个重要启示
 
作为北京法院2024年度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哈飞”案的裁判规则具有里程碑意义,尤其对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而言:

1.商标“撤三”不是“一刀切”,正当理由可豁免

本案明确:企业重组、改制等经营调整行为,若因客观纠纷导致商标未使用,且企业已尽到合理努力,可认定为正当理由。这打破了“只有不可抗力才是正当理由”的片面认知,体现了司法对企业经营现实的尊重。

2.商标许可使用需保留完整证据链

哈某公司能胜诉的重要原因,是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重组协议、生效判决等完整证据,证明商标未使用并非主观懈怠,而是客观受阻。企业在授权商标使用时,应注意留存许可合同、被许可方经营凭证、纠纷解决文件等,以备不时之需。

 
来源:(2023)京73行初18460号行政判决书
          (2024)京行终732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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